清代对于官员的贪污是怎么处罚的,原来是这样

  中国历朝对于官员的选拔不断进行尝试创新,以此希望选拔出精英,治国理政,虽然在此过程中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官吏选拔程序,但掌握权力后难免有些官员会“变质”。为此,中国各朝代都会设立官员监查机构,以减少官员贪污受贿,如御史大夫、御史台、都察院等,与监查机构相配套的则是各种律法。通过监查机构与配套律法的实施,以期最大程度的防止官员贪污受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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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《大清律例》经过清代几经修改扩充,最终作为清代的基本法典,其中对于官员的贪污受贿在刑律-受贿一则中作出了详细的处理:

  一、克留赃物:凡巡铺官吏收缴盗贼赃物不上交官府,处以笞刑四十,若将赃物收归己有,则以枉法罪论断。若军人犯之,则杖八十,论盗罪。若胥吏侵吞盗赃,照不枉法律断之,从重处罚。

  大清律例

  二、私受公侯财务:凡官员私下收受公侯财物,若犯之,则处杖一百,罢免官职,发边充军,若再犯则直接处死刑。若公侯与受贿者再犯,公侯则上书自裁,受贿者处以绞刑、斩首或充军。

  三、因公敛财:若没有上司明文规定,官员因公擅自敛财者,则杖六十,若数额巨大,则绞监候。官员非公务敛财者,以不枉法罪论,无俸禄者则处以杖一百,流放三千里。若京城或外省衙门私自罚取民间财物,则计赃论罪。

  四、家人索贿:官吏不加约束,及家人与借贷者往来,一并治罪。官吏家属奴仆哄抬物价,收受贿赂,若官吏知情处以同罪,不知者无罪。

  五、监察官受贿:凡监察官收受财物,罪不至死。但若枉法,以及贪赃数额达八十两以上者处以绞刑;若不枉法,贪赃数额达一百二十两以上者,处以绞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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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官衙大堂

  六、官吏收受财物:凡官吏枉法不枉事者,罢官,不再起用。凡出差巡查官吏,在出差巡查地受贿,以婪赃纳贿例治罪,同时,其所在总督巡抚以不查之罪处之。凡各部院衙门书办招摇撞骗,侵犯国法者,处斩,知情者发配云贵两广。凡差吏勒索贫民,若赃物一两一下者,处杖一百;若赃物一两至五两,处以杖一百戴伽一月;十两以上者充军至绞刑;若犯有人命不论赃款数额,处斩监候或绞监候。凡官员贪污受贿,其月俸若达一石以上,其收受赃物数额一两以下者处杖七十;贪赃数额达一两至五两者,处杖八十;贪赃数额十两者,处杖九十;贪赃数额达十五两者,处杖一百;贪赃数额达二十两者,则处杖六十并判徒刑一年……若达八十两者,处绞监候。凡无俸禄或月俸禄不到一石者,不枉法,贪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以杖一百,流放三千里。如顺治十七年(1660年),山东巡抚耿焞贪污一案爆发,由于其已死,因此没有给予明确判决,涉案人员贾一奇由于贪赃数额巨大判绞监候,杨桂英贪赃数额达十两以上,革职查办,杖四十,并流放至宁古塔。

  七、在官求索财物:凡土改归流及边疆偏远地区,若官员骚扰及受贿,则以挑动边患重中处置。凡文武官员勒索土官,则徒三年,就近充军。凡云贵、四川、两广等地方官敛财、强买卖,则徒三年以上及就近充军,若无强买卖,则照常处置。

  八、官员事后收受财物:若事后收受财物,且枉断者,以枉法论处,若无枉法,以不枉法论处。其中无俸者较有俸者罪减一等,若官员枉法严重,则从重处罚。若官吏依律为民,则不追夺诰敕。

  九、坐赃致罪:无论公私,官员皆不应收取的的财物,官员若收受,乃为坐赃罪。坐赃一两以下者,判笞二十,一百两以上者,判杖六十并徒一年,五百两者,处杖一百,徒三年。

  虽说清代有法典专门应对官员的贪腐,但法典是否应用也是在最高统治者的一念之间,如康熙时期的内阁学士、刑部尚书徐乾学,其在湖广巡抚张汧贪腐案件中受连,但在康熙帝的包庇下,最终不了了之。吏部尚书、武英殿大学士余国柱,公然勒索下级官员,同时与纳兰明珠结党营私,买官卖官,按照清律最起码也是流放或充军,但在康熙帝的旨意下也只不过是罢官。因此清代虽有明文细律防止和惩处官员贪腐,但依然只是“人治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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